(2017)苏0509民初7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7862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862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医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和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医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2016)苏0509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1050万元及利息4917351元(从2014年6月21日暂计算到2016年5月19日,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借款。同日,原告向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并明确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后因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国医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东方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借字(2013)第00417号),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当日,东方小贷公司向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发放105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贷款发放后,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仅偿付了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0日,东方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并要求保证人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谢志明、胡健、倪勤、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东方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50万元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50万元按月利率18.75‰计算);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赔偿东方小贷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谢志明、胡健、倪勤、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对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12元,由被告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谢志明、胡健、倪勤、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共同负担。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6月5日,国医药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代本公司股东外的周利忠、王越锋、毛国平、刘俭、胡健、翁董新、徐九娜、钮新明、沈永良、张云龙承担其对东方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保证范围为包括东方农贷高借字(2013)第00417号在内的15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公司与东方小贷公司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两年。同日,东方小贷公司(甲方)、国医药公司(乙方)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丙方同意为包括东方农贷高借字(2013)第00417号在内的15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甲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共计142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东方小贷公司同意免除胡健在东方农贷高借字(2013)第0041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2017年6月6日,东方小贷公司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2017年6月12日,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开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6万元。2017年6月16日,李美芳向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转账26万元。庭审中,东方小贷公司明确李美芳系其公司总经理,该笔费用是用于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共13个案件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医药公司就(2016)苏0509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国医药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国医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本案所涉律师费损失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对(2016)苏0509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在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3)第0041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50万元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50万元按月利率18.7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12元,由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