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卢海彦与严金柱、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彦,严金柱,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5350号原告:卢海彦,男,196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吉芝,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琳,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金柱,男,1969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70号。原告卢海彦诉被告严金柱、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13167.60元、误工费62449.20元、护理费83483元,共计359099.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严金柱驾驶豫A×××××号厢式货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八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卢海彦驾驶的沿第八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卢海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郑公交证字[2014]第4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豫A×××××号厢式货车车俩所有人系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闫金柱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海彦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依法就其损失向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一审判决结案,并作出(2014)开民初字6429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然而该法院所指鉴定机构并未对原告脑部伤残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判决书中也并未判决由被告对原告脑部伤残进行法医学鉴定,判决书中也并未判决由被告对原告脑部的伤残损失进行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大街交叉口,且原告卢海彦已就其前期产生的费用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并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4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卢海彦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决中未处理的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主张权利更利于解决纠纷,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海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惊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