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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志源与张京、代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源,张京,代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1198号原告:李志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张京,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代云龙,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告李志源与被告张京、代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代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4000元;要求二被告以16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息12‰计算给付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4000元,2016年7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京、代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未质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元,24000为利息原来借款160000元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是12‰,该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未主张这部分利息,被告张京作为担保人。后二被告2016年7月24日又向原告二被告向我借款160000元,月利息是12‰,被告人张京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合同是重新给原告出具的,该笔借款时间5、6年前。2016年7月24日借款的1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是11000元,该笔利息没给付给原告,但原告不主张这部分利息,只要求按160000元本金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至给付时止。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234000元本金,支付1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至��付时止。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源与被告张京、代云龙借贷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京既在借款人处签字又在担保人处签字,可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是多次的借款行为,约定月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将原来160000元的利息计入到2016年7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本金并无不当,原告未主张50000元的利息,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要求按16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至给付时止,视为其放弃请求二被告支付其他利息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京、代云龙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京、代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志源借款本金234000元,利息按160000元本金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张京、代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