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洪元彪,宋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6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主要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洪元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洪元彪,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宋亚春,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洪元彪、宋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999866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99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二、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0600元。三、如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3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06)第20××64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2号]及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324万元、3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洪元彪、宋亚春对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元彪、宋亚春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以12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024元,由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洪元彪、宋亚春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15377.04元,执行费5297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洪元彪、宋亚春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洪元彪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02××18)的房产,该房产已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坛丘支行且已被晋江市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无处置权。还发现被执行人洪元彪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工厂街桑湖新村C幢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盛泽02××26)的房产,该房产已抵押给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且已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无处置权。还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郎中村3组(房屋所有权证号:02××72)的房地产,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且已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无处置权。还发现被执行人洪元彪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及苏E×××××的小型汽车三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因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做变现处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洪元彪、宋亚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