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顺刚与被告张富生张文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刚,张富生,张文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871号原告:赵顺刚,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张富生,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州市番禹区。被告:张文学,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新时代水泥厂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赵顺刚与被告张富生、张文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刚,被告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富生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立即协助赵顺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张富生、张文学返还赵顺刚付给用于房屋委托过户公证的费用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张富生、张文学承担。赵顺刚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7日,原告赵顺刚购买被告张富生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1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由于张富生当时在外地工作,因此购房协议由被告张文学代签,同时,张文学代收64,000.00元购房款并签下收据,此后张富生、张文学找出种种理由,拒不协助赵顺刚办理此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富生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文学辩称,我是被告张富生的姐夫,当时张富生委托我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我一直同意协助原告赵顺刚办理房屋过变更登记手续,但因房屋产权证是被告张富生的名字,所以无法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富生委托被告张文学办理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1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出售事宜。2007年3月27日,原告赵顺刚与张文学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张付生”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1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处出卖给赵顺刚,房屋价款64,000.00元,并约定房屋变更登记事宜由乙方即赵顺刚办理,甲方即“张付生”协办。2007年3月29日赵顺刚将房屋价款64,000.00元交付给张文学。赵顺刚自2007年3月27日占用使用此房屋至今。另查,被告张富生户籍体现其曾用名为“张付生”。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除履行买卖合同的总义务即给付义务外,尚需承担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富生委托其亲属被告张文学办理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1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出售事宜,2007年3月27日张文学代理张富生与原告赵顺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顺刚购买此房屋,并于当日占有使用此房屋至今,2007年3月29日赵顺刚履行其合同义务向张富生的代理人张文学支付购房款,张文学作为张富生的亲属代理张富生收取房款,并将房屋实际交付于赵顺刚,由赵顺刚实际占有使用十年之久;结合张富生与张文学的亲属关系及房屋由赵顺刚实际占有使用十年之久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张富生委托张文学出卖该房屋事宜内容客观实际存在,张富生对张文学代理其与赵顺刚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追认,赵顺刚与张富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此房屋买卖合同总义务已实际履行,现赵顺刚要求张富生履行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办理此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富生协助原告赵顺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顺刚办理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1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张富生变更为赵顺刚);二、被告张文学对原告赵顺刚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学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佳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