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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某1与姜某2、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姜某2,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426号原告:姜某1,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2,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赵某,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2、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牧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姜某2、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5300元,合计:35300元,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姜某2向原告姜某1借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某2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姜某2辩称,借款属实,但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和被告赵某共同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此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借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姜某2向原告姜某1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5)松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结婚,于2015年3月6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亦可证明该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2所举证据1、(2015)松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2、销售单二枚及合格证一枚,能够证明被告姜某2向原告姜某1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农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赵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2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姜某1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姜某2与被告赵某于2012年8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6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在(2015)松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且在该案中被告姜某2认可其所借款项是为了购买农机具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之中,被告赵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姜某2向原告姜某1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姜某2向原告姜某1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鉴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姜某2、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1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53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合计:35300元,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是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姜某2、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乌力吉牧仁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李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