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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成都捌拾捌号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市诚瑞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捌拾捌号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市诚瑞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捌拾捌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法定代表人:干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诚瑞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法定代表人:艾小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捌拾捌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捌拾捌号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诚瑞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瑞商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捌拾捌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援引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本院(2016)川01民终693号判决,该案错误的就侵权方内部责任径行认定;诚瑞商业公司自愿履行赔偿义务,不能成为追偿的理由;原审未对双方合同的无效进行认定,对诚瑞商业公司选任的过错未能进行审查。诚瑞商业公司辩称,(2016)川01民终693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诚瑞商业公司并非自愿赔偿,而是代捌拾捌号公司先行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选任的过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瑞商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捌拾捌号公司向诚瑞物业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424,2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成都市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瑞物业公司,后更名为诚瑞商业公司)与捌拾捌号公司签订《交通导示设立合同》,约定由捌拾捌号公司在成温邛高速公路及沿线路段等10处(其中包括了三郎镇口与重庆路交叉丁字路口)施工F形交通导示。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由于捌拾捌号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捌拾捌号公司自行承担。该交通导示牌为前往山生院酒店指路牌及广告宣传牌。2015年4月15日,捌拾捌号公司派人在三郎镇口与重庆路交叉丁字路口处挖了一个长1.5米、宽1.2米、深1米的基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2015年4月15日晚,杨洪文、戚群辉之子杨柯回家后对家人称其掉入深坑致肚子疼痛。戚群辉随即电话通知其侄子李佳鹏,一起将杨柯送至崇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2015年4月16日20时,李旭向崇州市公安局三郎镇派出所报警,称其侄儿杨柯于2015年4月15日晚9时许走路回家掉进三郎镇重庆路口旁的一个坑里。三郎镇派出所相关人员随即到达现场制作了现场照片(注明坑是由捌拾捌号公司负责在三郎镇口与重庆路交叉丁字路口处施工挖掘的一个长1.5米、宽1.2米、深1米的基坑),并对干康华、李旭、李家鹏等分别作了询问。2015年4月18日,杨柯因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4月22日,杨洪文、戚群辉与诚瑞物业公司在崇州市××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杨洪文、戚群辉)乙方捌拾捌号公司(后添加了诚瑞物业公司并加盖印章)在崇州市××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210000元,丧葬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169000元,合计430000元(该条后空白处手写添加了:该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待甲方安葬死者后,提起诉讼向责任方主张,获赔部分超出部分归甲方,其余归支付方);第三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所有赔偿费用及甲方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此次纠纷就此处理完毕,甲方不得再为此次纠纷提出任何要求,也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但等到该协议签字的时,捌拾捌号公司临时退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最后约定由诚瑞物业公司先行垫付。协议签订后,诚瑞物业公司先行垫付杨洪文、戚群辉各项赔偿费用430000元,杨洪文、戚群辉已实际获得赔偿。后杨洪文、戚群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诚瑞物业公司、捌拾捌号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535257.5元。捌拾捌号公司辩称,杨洪文、戚群辉无证据证实杨柯系掉入捌拾捌号公司所挖深坑死亡,即使应予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且应由捌拾捌号公司、诚瑞物业公司分担。诚瑞物业公司辩称,其与捌拾捌号公司系承揽关系,应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杨洪文、戚群辉因婚生子杨某死亡已经得到了赔偿,其在起诉时隐瞒了该事实,且杨洪文、戚群辉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得到赔偿后还可以另行要求他人再次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洪文、戚群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诚瑞物业公司、杨洪文、戚群辉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洪文、戚群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捌拾捌号公司、诚瑞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其535257.5元。诚瑞物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捌拾捌号公司赔偿杨洪文、戚群辉535257.5元。201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民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捌拾捌号公司虽与杨洪文、戚群辉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协商,并就杨柯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初步一致意见,但签字时捌拾捌号公司临时退出,诚瑞物业公司加入并签订了协议。故《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杨洪文、戚群辉与诚瑞物业公司,捌拾捌号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杨洪文、戚群辉收到诚瑞物业公司支付的相应赔偿款后,此次纠纷就此处理完毕。但《调解协议书》第二条后空白处手写添加了:该费用由诚瑞物业公司先行垫付,待杨洪文、戚群辉安葬死者后,提起诉讼向责任方主张,获赔部分超出部分归杨洪文、戚群辉,其余归诚瑞物业公司。该部分添加内容系后来书写,且二审中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诚瑞物业公司及杨洪文、戚群辉均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视为协议当事人对该协议第三条进行了修改,即诚瑞物业公司支付的430000元性质为垫付款。杨洪文、戚群辉有权另行向实际侵权人提起诉讼,对于杨洪文、戚群辉及诚瑞物业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生命权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该案中,结合公安部门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捌拾捌号公司参与协商善后事宜等事实可以认定,捌拾捌号公司在三郎镇口与重庆路交叉丁字路口处施工,挖了一个长1.5米、宽1.2米、深1米的基坑,周围并未设置警示标志,而杨柯经过了该路段并摔伤,故杨柯系掉入捌拾捌号公司所挖深坑死亡。对于捌拾捌号公司关于杨洪文、戚群辉无证据证实杨柯系掉入该公司所挖深坑死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捌拾捌号公司与诚瑞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第二条第5款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应由捌拾捌号公司承担杨柯死亡的赔偿责任。捌拾捌号公司陈述其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中施工,诚瑞物业公司及杨洪文、戚群辉对此予以认可,故杨柯对于死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捌拾捌号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捌拾捌号公司与杨柯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捌拾捌号公司对于杨柯死亡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捌拾捌号公司辩称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杨柯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案已查明事实,其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捌拾捌号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于杨洪文、戚群辉主张的其余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洪文、戚群辉主张赔偿535257.5元,捌拾捌号公司陈述曾垫付杨柯医疗费20000元。杨洪文、戚群辉对此予以认可,并辩称医疗费共37000元,其起诉时已扣除捌拾捌号公司垫付的2万元。故杨柯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55257.5元(535257.5元+20000元)。因捌拾捌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20000医疗费,捌拾捌号公司实际应赔偿杨洪文、戚群辉424206元(555257.5元×80%-20000元)。鉴于杨洪文、戚群辉已获得诚瑞物业公司垫付的430000元,其实际已经获得足额赔付。故对于杨洪文、戚群辉关于捌拾捌号公司、诚瑞物业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其53525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诚瑞物业公司关于捌拾捌号公司赔偿杨洪文、戚群辉535257.5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诚瑞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在杨柯死亡后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如诚瑞物业公司认为其系代捌拾捌号公司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其可依据与捌拾捌号公司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故,杨洪文、戚群辉,诚瑞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另查明,1、捌拾捌号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6日,营业期限:2013年3月6日至永久;经营范围: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含气球广告);房屋装饰装修(凭资质证经营);国内会议及展览服务(不含前置审批项目);策划创意服务。2、2016年8月16日诚瑞物业公司更名为诚瑞商业公司。诚瑞物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4日,营业期限:2011年7月14日至永久;经营范围:酒店管理;旅游景区管理;会议展览服务;室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餐饮管理;物业管理……。3、诚瑞商业公司为成都市崇州联创城乡统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的子公司。联创公司系山生院酒店的业主和实施主体。2014年联创公司与诚瑞物业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约定,联创公司的山生院酒店交由诚瑞物业公司经营管理,诚瑞物业公司定期向联创公司汇报。一审法院认为,杨洪文、戚群辉与诚瑞物业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费用由诚瑞物业公司先行垫付,待杨洪文、戚群辉安葬死者后,提起诉讼向责任方主张,获赔部分超出部分归杨洪文、戚群辉,其余归诚瑞物业公司。即诚瑞物业公司支付的430000元性质为垫付款。诚瑞物业公司与捌拾捌号公司签订《交通导示设立合同》,约定由捌拾捌号公司施工安装F形交通导示。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由于捌拾捌号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捌拾捌号公司自行承担。依据该条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应由捌拾捌号公司承担杨柯死亡的赔偿责任。诚瑞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在杨柯死亡后实际代捌拾捌号公司支付了相应赔偿款,捌拾捌号公司应给付诚瑞物业公司垫付款。依据本院作出(2016)川01民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认定,捌拾捌号公司承担该事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20000医疗费,捌拾捌号公司实际应赔偿杨洪文、戚群辉424206元。诚瑞物业公司虽支付杨洪文、戚群辉430000元,但捌拾捌号公司只应归还诚瑞商业公司垫付的捌拾捌号公司实际应赔偿424206元,故诚瑞商业公司主张捌拾捌号公司给付垫付赔偿款42420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捌拾捌号公司辩称,诚瑞商业公司在明知捌拾捌号公司无任何施工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发包给捌拾捌号公司施工,因而双方签订的《交通导示设立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减轻捌拾捌号公司的赔偿责任。但该合同约定的安装交通导示牌为前往山生院酒店指路牌及广告宣传牌,捌拾捌号公司作为广告公司,有资质进行设计、制作,故捌拾捌号公司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捌拾捌号公司还抗辩称,诚瑞商业公司委派的负责人邓江涛自行承诺由其安排人员对捌拾捌号公司挖的该事发基坑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但诚瑞商业公司最终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应减轻捌拾捌号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捌拾捌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除捌拾捌号公司自己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捌拾捌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诚瑞商业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捌拾捌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瑞商业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24206元。如果捌拾捌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捌拾捌号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案涉的指示牌修建工作内容相对简单,承揽方完成该工作内容无需相应的资质,案涉《交通导示设立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故双方订立的《交通导示设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由于捌拾捌号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捌拾捌号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本案中的人身伤害系因捌拾捌号公司未能在承揽工作现场设置基本的安全指示和防护措施所致,故一审判决捌拾捌号公司承担诚瑞物业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24206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捌拾捌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3.06元,由上诉人捌拾捌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审判员  王果审判员  赵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