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付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付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付帅,绰号“噶帅”,男,1995年3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付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书记员林依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人吕付帅采取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四组90号陈某1家中,盗窃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一条黄金项链以及人民币300余元,后销赃挥霍。2、2017年4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吕付帅采取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五组243号王某家中,盗窃了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的OPPO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一部OPPO牌手机发还被害人。3、2017年4月10日时左右,被告人吕付帅采取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四组71号张某家中,盗窃了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一个金吊坠、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一对彩金耳钉,后销赃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一对彩金耳钉发还被害人。4、2017年4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吕付帅采取翻窗子入室的手段进入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五组238号的吕某1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300元,后挥霍。5、2017年4月7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吕付帅采取偷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通海县杨某五垴山村五组管某家中,盗窃了两枚圆形硬币、现金人民币80余元及价值20元的两包香烟。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硬币发还被害人。6、2017年4月7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吕付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五组224号田某家中,盗窃了价值人民币1520余元的银饰品、玉别某、古钱币等物,后销赃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两把银百家锁、两只银手镯、三条银项链、三只银脚镯、一片玉别某、一枚古钱币、一只仿玉手镯发还被害人。7、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吕付帅采取偷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通海县杨某五垴山五组271号吕某2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60元,后挥霍。8、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吕付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五组271号吕某3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400元,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碎银子,价值人民币360余元的一对儿童银手镯、一对儿童银脚镯、一个银荷包,后销赃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一对儿童银手镯、一对儿童银脚镯、一个银荷包发还被害人。9、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吕付帅采取爬墙入室的手段进入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五组215号吕某4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两包价值人民币20元的香烟,后挥霍。10、2017年4月5日11时左右,被告人吕付帅采取偷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五组276号吕某5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吕付帅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吕付帅具有坦白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徐某、陈某2等六名证人的证言;陈某1、王某等十名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通发改价认字[2017]77号关于被盗手机、部分被盗金银饰品的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付帅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财物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吕付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付帅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郝若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