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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国程与陈丽秀、方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程,陈丽秀,方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689号原告:周国程,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丽秀,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明山,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周国程诉被告陈丽秀、方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秀、方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丽秀、方明山偿还周国程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26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丽秀、方明山承担。事实与理由:周国程与陈丽秀、方明山系朋友关系。陈丽秀、方明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3日向周国程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有陈丽秀、方明山向周国程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陈丽秀、方明山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日。之后,周国程曾多次向陈丽秀、方明山催讨借款,陈丽秀、方明山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陈丽秀、方明山未作答辩。周国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丽秀、方明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周国程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丽秀、方明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3日向周国程借款人民币5万元,陈丽秀、方明山并向周国程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周国程借支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1分2计。﹙1.2%﹚,借款人:陈丽秀、方明山2012、7、3”。借款后,陈丽秀、方明山仅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日。此后,因陈丽秀、方明山未能还款,周国程即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丽秀、方明山尚欠周国程借款人民币5万元,此有其二人出具的现仍由周国程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清偿。故周国程要求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国程在庭审时自认陈丽秀、方明山已支付其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日,该自认于陈丽秀、方明山有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周国程同时要求陈丽秀、方明山支付借款自2015年7月3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此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丽秀、方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第一款、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丽秀、方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国程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由陈丽秀、方明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娟审 判 员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