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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玉发与刘荣建、常州交服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发,刘荣建,常州交服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904号原告:李玉发,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建,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被告:常州交服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南河沿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248437Y。法定代表人:安津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诉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3018117P。诉讼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发诉被告刘荣建、常州交服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服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建、交服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发诉称:我在与被告刘荣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交服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19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认可按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刘荣建、交服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1时45分许,被告刘荣建驾驶苏D×××××号轿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原告李玉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玉发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李玉发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39624.85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3月30日,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玉发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李玉发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交服公司名下,被告刘荣建是被告交服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玉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打款明细、居住证明、房产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刘荣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玉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809元、残疾赔偿金136315.8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40元,以上合计216119.6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96119.65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2157.65元,由被告交服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3962元。被告刘荣建、交服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发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发各项损失92157.65元。三、被告交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发各项损失3962元。四、驳回原告李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李玉发承担49元,被告交服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玉发预交,原告李玉发同意被告交服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章 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