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贾宝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851号原告:贾宝军,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竞秀区贤台乡中贤台村3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石学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该公司职员。原告贾宝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1130元,其中包括冀FB08**轿车损失23000元和冀FQ75**轿车损失6100元,车辆评估费2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FB08**轿车到满城西环路盛德楼附近时,不慎追尾,将前面康红喜驾驶的冀FQ75**轿车撞坏,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勘检,并对两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评估数额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两车进行了评估,原告依据评估价格向被告索赔,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冀FB08**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免责��由下,我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宝军系冀FB08**轿车车主,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2016年5月22日、23日,冀FB0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3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7年3月14日18时许,原告贾宝军驾驶冀FB08**轿车到满城西环路盛德楼附近时,不慎追尾,将前面康红喜驾驶的冀FQ75**轿车撞坏,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贾宝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宝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原告贾宝军自行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康红喜驾驶的冀FQ75**车辆损失金额为6100元,原告的冀FB08**轿车损失金额为23000元,为此原告共支付公估费2030元。另查明,原告与康红喜就此事故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康红喜损失6100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诉讼期间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B08**轿车评估,该车修复价格为2108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贾宝军的冀FB08**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项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依法赔偿。对于受害人康红喜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100元。原告贾宝军的车辆损失数额应按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结论认定,车损为21080元,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偿。公估费2030元和二次评估费2000元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两次评估价格并无太大差距,除按两次评估价格的比例由原告贾宝军负担公估费170元外,其余公估费和二次评估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次评估费系被告保险公司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宝军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宝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贾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原告贾宝军负担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