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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31姜先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先彩,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先彩(别名姜光彩),女,1971年10月5日生,住新沂市。姜先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某。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先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0381刑初7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姜先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2013年12月3日19时,被告人姜先彩与朱某在新沂市XX村XX组姜先彩家门口,因朱某纠缠被告人姜先彩丈夫,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先彩持木棍击打朱某左腿,致朱某左腿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朱某主要的损伤为左小腿外伤致左胫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朱某被致伤后在新沂市马陵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277.4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先彩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魏某、冯某、刘某2、徐某1、刘某3、尹某、相某、谢某、马某、李某、王某、徐某2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沂市马陵山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单、医疗病情证明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先彩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姜先彩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姜先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姜先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姜先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439.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姜先彩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畸重,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要求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审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姜先彩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亦表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先彩对原判基本事实、证据表示认可。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先彩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先彩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主动请求对姜先彩从轻处罚,且社区矫正机构已同意接收姜先彩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本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节,认为可以对上诉人姜先彩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7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姜先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先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7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姜先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439.42元(已付)、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建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