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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厦门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曾宪通、厦门宣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宪通,厦门宣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535号原告:厦门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仙景11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87878161W。法定代表人:杜少锟,经理。被告:曾宪通(曾用名宪锴),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厦门宣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村苑中路272号。法定代表人:曾宪通,职务不详。原告厦门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顺公司”)与被告曾宪通、厦门宣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忆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通、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忆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宪通支付货款820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宣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曾宪通、宣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和2016年3月5日,曾宪通、宣通公司向忆顺公司进镀锌板等货物,截至起诉之日,共欠货款8205元及利息1476.9元,至今分文未付。曾宪通系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宣通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曾宪通、宣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忆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忆顺公司《出货单》及厦门市公安局马銮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曾宪通、宣通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忆顺公司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忆顺公司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忆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忆顺公司与曾宪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忆顺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及《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忆顺公司共计向曾宪通提供了价值8205元的货物。故忆顺公司要求曾宪通司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均应从曾宪通收货的次日起计算。此外,忆顺公司要求宣通公司对曾宪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宪通、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205元及利息(以2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以5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宪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吴施亨人民陪审员  孙 韬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