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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7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陈根法、曾正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陈根法,曾正素,林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869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3122385。诉讼代表人:沈思远,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法,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曾正素,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嵩,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陈根法、曾正素、林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被告林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法、曾正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根法、曾正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97.5元及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426.3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487499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2.被告林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根法、曾正素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陈根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嵩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被告陈根法在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期限等。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根法交付款项300000元,放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658333‰;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嗣后,被告陈根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99697.5元及利息(含罚息)3426.37元,被告林嵩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被告陈根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272元及截止2017年8月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9575.61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4.4874995‰���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撤回对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被告林嵩承认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根法、曾正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等能够证实被告陈根法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林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陈根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根法、曾正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正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减轻被告负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法、曾正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296272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8月4日利息为19575.61元,自2017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4874995‰计算至还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嵩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元,减半收取3043.5元,由被告陈根法、曾正素、林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