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陕西大秦海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姚某某,陕西大秦海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211号原告:魏某某,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委托代理人:晁某某,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被告:陕西大秦海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陕西大秦海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晁某某,被告姚某某、大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初,被告姚某某称被告大秦公司是陕西全通快运有限公司在咸阳市的加盟商,他为被告大秦公司员工,与原告商谈由原告加盟礼泉区域全通货运业务事宜。2016年3月4日,被告姚某某拿一份甲方为“陕西全通快运有限公司”的《全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让原告签署,由他代签了被告大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之名,未加盖公司印章。经被告姚某某介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大秦公司给付加盟费10000元,后分别向被告大秦公司给付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前期准备工作,租赁门面、装修、制作广告牌等,投入资金约11000元。2016年8月份,被告姚某某告知原告陕西全通快运公司倒闭了,无法让原告加盟礼泉区域全通货运业务。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加盟费及保证金,但被告仅仅退还原告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加盟费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请求解释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20000元;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约11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2016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谈加盟事宜,被告告诉原告加盟的条件是必须要有门面房、车辆及当地具有一定的人际关系才能加盟,经过几次沟通,原告具备加盟的条件,首次加盟付10000元加盟费,后又交了20000元,当时原告在学校经营餐厅,由于原告的时间倒不开,导致无法运营,当时货物无法派送,原告没有准备好,没时间派送,此事制约了被告大秦公司在礼泉县的发展。因收发货物原、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大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大秦公司的合同成立且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大秦公司缴纳了网络建设费20000元,风险抵押金1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经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协商,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并结清了风险抵押金。合同已经终止,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证据一、《加盟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的甲方是被告姚某某代签张某之名,未加盖陕西全通快运有限公司或被告大秦公司印章的事实。协议约定不退还网络建设费,并没有关于加盟费的约定。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大秦公司和全通快运公司是合作关系,所以用的是全通快运的合同。实际是原告和被告大秦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条款中没有加盟费20000元,只有网络建设费20000元。证据二、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00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收到20000元属实,但收到的不是加盟费,系财务人员的笔误。证据三、《租房合同》、营业执照、礼泉城关立新装饰收款收据一张、照片两张、横幅一条。证明原告为租房花费111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这是原告为了合同的约定,具体花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退风险抵押金1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收到10000元,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收到10000元,是不是大秦公司给原告的不确定。证据二、工商信息表一份。证明公司正常运作,被告姚某某是被告大秦公司的股东之一,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公司成立是2016年5月4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4日,当时公司还没有成立。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及3中的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无其他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关印证,不予认定。对被告姚某某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秦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书》,被告大秦公司(甲方)授权原告(乙方)在咸阳市礼泉区域经营“全通”货运业务。合同约定:网络建设在签订加盟经营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20000元人民币为壹年网络建设费(不论是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概不归还此项费用)。风险抵押金在签订加盟经营合同时,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00元人民币作为风险抵押金,用于以后可能发生的恶意欠款、罚金、违约金等的承担,待合作终止时结清所有账款,金额无息退还乙方。……该协议对加盟费的约定是:加盟为一次性付清,续签合同无需交加盟费。同日,原告交纳10000元(收据上注明为加盟费),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大秦公司交纳(收据上注明为加盟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另查:2016年5月4日,被告大秦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为张某、姚某某、郑争艳。2016年11月24日,被告大秦公司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秦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二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大秦公司交纳20000元。其收据上虽注明加盟费,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未约定加盟费的款项,但合同中约定网络建设费为20000元,依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20000元实际为网络建设费,被告大秦公司未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大秦公司返还2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陕西大秦海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二、被告陕西大秦海宇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某某20000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魏某某承担223元,被告陕西大秦海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