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学鸣与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鸣,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璩小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383号原告:李学鸣,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玲,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表人:宋小奇,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璩小胜,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李学鸣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克井一组)、第三人璩小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玲、被告克井一组的代表人宋小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军、第三人璩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其煤场投资款3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其从牛明喜处转包煤场,该煤场位于济源市××组,并经该组组长同意,其每年向被告交纳租金2100元。当时转包时牛明喜投资的煤场房屋��树木、煤筛等整体卖给其,承包期间其又在煤场建造有房屋。2015年1月,因生意不好经营,其便向被告提出终止煤场承包协议,后其去煤场拉自己的东西,遭到被告阻拦。在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未解决情况下,被告将煤场连同其投资的固定资产一并出租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克井一组辩称,原告中途转租其煤场,租金2100元属实,租赁费争议已解决,本组未将原告投资的固定资产转给第三人,原告投资款与其无任何关系。依据(2015)济民一初字第052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9001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书,其收取2015年8月3日之前的租赁费完全正当,2015年8月3日后原合同已解除。2016年2月,其将场地租赁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多次说场地的财产都是其所有,原告不应当要求赔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璩小胜述称,其2016年3月1日从被告处租赁场地,原被告之间的事与其无关,租赁场地时候场地有3间房还有1个筛煤用的砖墩,其当时让被告拆除,被告称东西归其自己处理。2017年因煤炭市场整顿,政府联合执法队把煤场的砖墩都拆除了,3间房现在还有,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原告从牛明喜处转租了被告的3.5亩土地,该土地上牛明喜建设为煤场,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租金2100元,转租时牛明喜将包括房屋2间、煤筛1个的煤场整体卖给原告,原告租赁期间又在煤场建造1间房屋。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租赁煤场,设备暂存在煤场,双方就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8月3日,原告去煤场拆除煤筛和拉东西时,遭到被告阻拦。后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96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租金1735.5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将煤场场地租赁给第三人璩小胜,场地上仍余有原告的3间房,对于煤筛,被告和第三人均称系政府的联合执法队于2017年整顿煤炭市场时将煤筛拆除。原告现无法使用该3间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被告租赁期间内租金,但被告将原告遗留在场地内的财产一并租赁给第三人,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该场地内仍遗留有三间房屋,考虑到使用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另称场地内还有煤筛、树木及煤矸石,但原告不能证明煤筛是被告和��三人拆除;另外,被告和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在场地内留有树木及煤矸石,原告对此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00元,第三人系从被告处租赁了整个场地,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鸣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陆西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