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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温博宇、温春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温博宇,温春,李春梅,鄂尔多斯市恒利房地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33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邢绍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会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博宇。被告:温春。被告:李春梅。被告:鄂尔多斯市恒利房地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温博宇、温春、李春梅、鄂尔多斯市恒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