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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鼓楼区继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鼓楼区继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677号原告:鼓楼区继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徐州市。经营者:王继伟,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殷志德,该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负责人:孟宪军,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鼓楼区继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继伟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德公司)、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志德公司徐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伟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王继伟、被告志德公司及志德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人佟玉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继伟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租赁款319566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3495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继伟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志德公司徐州分公司润鑫家园项目部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方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其所建设的沛县敬安镇润鑫花园项目施工;该合同同时对资金支付、违约金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合同标的物,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款。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均借故延迟支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辩称,其公司在沛县敬安镇没有任何工程项目,也未在沛县建委备过案,也没有志德公司润鑫家园项目部专用章,也未和原告签过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继伟租赁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结算单一张、房屋抵押协议两份、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欠原告租赁费。被告方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依据被告方的申请,本院到徐州市沛县敬安派出所调取相关案卷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1、从孟宪军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孟宪军就是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从孟宪军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李林林与敬安工地签订合同孟宪军知情;3、2015年7月18日对李林林的询问笔录中李林林陈述他没有私刻公章,是孟宪军亲自把公章交给他的。李林林还陈述孟宪军是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法人代表、负责人,李林林是总经理,李林林负责具体项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性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林林。1、承包协议第三页加盖了发包人的印章,承包人一栏无印章,只有李林林的签字。2、从被告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孟宪军询问笔录中也能反映被告公司无合同专用章,其他的几枚印章均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该合同专用章是李林林私自刻的。3、从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管理协议中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孟宪君,而并不是孟宪军,该授权委托管理协议也不是孟宪军签字。因此,原告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为李林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两台,型号QTZ40塔机,工作地点在沛县敬安镇;月租金5500元,租期从2015年3月15日起,到工程结束;租赁费从交给乙方使用之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到期不结算,出租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并有权拆除塔机,违约金额按拖欠租金每天10%增加收取。合同签订甲方为继伟租赁服务部,乙方为志德公司润鑫家园项目部。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华夏QTZ40塔机,工作地点在沛县敬安镇;月租金5500元,租期从2015年4月4日起,到工程结束;租赁费从交给乙方使用之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到期不结算,出租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并有权拆除塔机,违约金额按拖欠租金每天10%增加收取。合同签订甲方为继伟租赁服务部,乙方为志德公司润鑫家园项目部。2015年8月10日,志德公司向继伟租赁服务部出具房屋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继伟租赁服务部租赁费237066元,乙方继伟租赁服务部阻止塔吊正常运行,将润鑫花园4号楼5单元302室、402室房屋两套抵押给乙方经营者王继伟。协议签订甲方为李林林和陆秀槽(加盖志德公司润鑫家园项目部印章),乙方为继伟租赁服务部。同日,志德公司向继伟租赁服务部出具另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志德公司在沛县敬安镇在建润鑫花园工程租赁继伟租赁服务部塔机三台,租金共欠55000元。志德公司因无钱支付租金,将润鑫花园4号楼5单元101室、202室抵押给继伟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王继伟。上述两份协议,被告并未将抵押物交付原告及原告的经营者王继伟。2016年1月14日,志德公司润鑫家园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租赁鼓楼区继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在润鑫家园6#、7#楼,3月15日至8月15日,共计5个月;4#楼,4月4日至2016年1月4号,共计9个月;8#楼,1个月。共计15个月,5500元/月*15个月=82500元(捌万贰仟伍佰元整)。证明人:周天斌。经查,被告志德公司徐州分公司系被告志德公司的分公司。志德公司徐州分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授权李林林全权管理负责公司的一切业务、账户、工程安排与订立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方认为,李林林才是原告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被告方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本院调取的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管理协议、聘书等证据,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志德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孟宪军自认2015年3月1日其授权李林林作为志德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总经理,管理本公司的一切业务、账务、工程安排与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林林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李林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租赁款319566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继伟租赁服务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款,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31956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319566元为本金,按照日10%的利息标准,从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实际主张30000元)。经查,原告诉请中的2016年1月14日结算的82500元,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按拖欠租金每天10%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明显偏高,本院支持以82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6倍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诉请中的2015年8月10日被告确认的237066元,原告未提供主张该项租金的违约金合同依据,本院支持以23706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志德公司徐州分公司系被告志德公司的分公司。本院支持被告志德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鼓楼区继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319566元及违约金(以82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6倍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23706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0000元);二、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鼓楼区继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邈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董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