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宗永刚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永刚,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租住武汉市青山区。2008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永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泽、被告人宗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8时至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宗永刚在其租住地,先后容留在此赌博的刘某1、曾某1、易某1、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公安民警于2017年2月22日12时许将被告人宗永刚及刘某1、曾某1、易某1、孙某抓获,另从阳台电脑桌的抽屉及宗永刚的钱包内查获被告人宗永刚所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235片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若干。经称重、取样后鉴定,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25.78克。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宗永刚及刘某1、曾某1、易某1、孙某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照片、物证照片等相关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1、曾某1、易某1、孙某、舒某1真、孔某、曾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永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78克,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永刚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宗永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永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