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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袅宇 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袅宇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532号公诉��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袅宇,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201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袅宇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袅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袅宇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明知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系假药的情形下,先后销售给顾某某、蔡某某、戎某某、艾某某,得款人民币共计5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郭袅宇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木桥新村6幢1号,向顾某某销售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得款人民币1500元。2、被告人郭袅宇于2015年4月至5月某日,在本市南大街步行街路边的奔驰车内,向蔡某某销售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得款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郭袅宇于2015年6月某日,在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易美购化妆品店内,向戎某某销售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得款人民币1500元。4、被告人郭袅宇于2015年年底的一天,在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发拉利美发店内,向艾某某销售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得款人民币1800元。2017年6月1日,在本市钟楼区延陵西路150号“朗逸精品酒店”422号房间内,被告人郭袅宇欲向张某某销售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被常��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标有“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郭袅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郭袅宇退出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袅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顾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药品照片等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袅宇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郭袅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袅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袅宇犯销售假药罪;部分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袅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郭袅宇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告人郭袅宇退出的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包茹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