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大连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与王紫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王紫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北良港9层。法定代表人:王德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紫峰,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剑,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紫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彤、被上诉人王紫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序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12日,上诉人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因上诉人班车实行社会化改革且部分班车已为”黄标车”,在市区内的通行受到限制,无法满足接送员工的需要,但购置新班车的费用过高,上诉人无法承受,故决定将班车业务外包。在此情况下,2016年7月28日,上诉人召开班车业务调整会议,在会上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名班车司机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同时要求被上诉人于7月31日书面反馈,如未反馈则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在此后的3日内,有多名司机与上诉人进行反馈,与上诉人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完成调岗。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反馈,即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所以是被上诉人放弃了再次协商的机会,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既然被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以上内容有上诉人提交的《班车业务调整会会议纪要》及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以部分劳动者未参加会议且存在可能未充分了解情况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序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自2016年7月28日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故自2016年7月29日起无权取得劳动报酬,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王紫峰辩称,不同意北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没有经过协商,是以裁员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北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71,45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班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始。2006年3月30日被告腰椎骨折被认定为工伤(认定编号:大劳工伤认字2006第0428号),同年8月7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6月27日被告右足内侧踝骨撕裂骨折被认定为工伤(认定编号: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30137号),2014年2月10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6月,原告决定对公司班车业务调整为社会化运营,将班车业务外包。7月28日,原告召开班车业务调整会议,会上通报班车业务实行社会化运营后,现有班车司机及相关岗位撤销,涉及的17名司机即日起放假,并应于3日内(7月31日前)书面向公司反馈变更劳动合同的想法和建议,部分涉及的司机未出席该次会议。2016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将自有通勤班车变更为社会化承租班车的运营模式,不再设有班车司机岗位,因此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将依法解除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月2日原告向各部门及全体员工发出《公示》,公示内容为:”因公司将通勤班车变更为社会化承租班车的运营模式,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设有班车司机及相关岗位,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单位将对上述岗位员工依法裁减。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裁减人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公司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现予以公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裁员”,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3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8月4日被告签收。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43.90元。2008年3月24日经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处班车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2009年4月5日经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处小车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2011年3月8日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处班车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10日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司机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10日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处司机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2008年1月17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大连北良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454元;2.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6年1月-2015年12月加班费合计475,989.14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45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51.2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将公司的班车业务外包,被告作为班车司机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公司班车业务外包而撤销班车司机岗位,应首先与涉及的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而原告仅是召开会议告知涉及的人员放假并于三日内书面反馈意见,逾期即视为放弃变更劳动合同。在部分劳动者未参加会议且存在可能未充分了解情况的情形下,原告于三日后即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序。此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未果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同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决定于8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亦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05年2月3日始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453.60元(7143.9元/月×12个月×2倍)。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职期间发生两次工伤,均被认定为工伤十级,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均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51.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紫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453.6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51.20元,两项合计228,60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北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过的班车业务调整会会议纪要所附《关于班车业务调整会议签到表》记载王紫峰未参加该次会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北良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北良公司提起本次上诉焦点为北良公司应否向王紫峰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452.60元。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否则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北良公司上诉主张因班车业务调整为社会化经营且与王紫峰协商劳动合同未果才解除劳动合同,然而,从北良公司提供的班车业务调整会议及签到表可以看出,该次会议王紫峰本人并未参加,北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途径通知王紫峰发生了该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以及该公司与王紫峰就此协商过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良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公示将王紫峰等劳动者裁员以及于8月3日向王紫峰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曾与王紫峰协商过变更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且此后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王紫峰解除合同事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北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其给付王紫峰赔偿金171,452.60元,于法有据,北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大连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 宏审判员 刘小南审判员 张 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