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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桂香与朱尚、宇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香,朱尚,宇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059号原告:谢桂香,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尚,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宇中明,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系被告朱尚丈夫。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桂香诉被告朱尚、宇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被告朱尚、宇中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被告朱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香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457.92元;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13时19分,被告朱尚驾驶湘A×××××号小车沿宁乡县朱良桥乡南塘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塘村委会路段时,遇原告沿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走,因被告朱尚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休息270天,护理依赖180天,营养期180天。2016年10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湘A×××××号车系被告宇中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朱尚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宇中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审验,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拒赔,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扣除非医药用药15%的费用;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调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注意安全,交警队预估的责任为双方均系同等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为全责,请求人民法院调取交警队的事故卷宗,确认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朱尚、宇中明共同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拒绝赔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13时19分,被告朱尚驾驶湘A×××××号小车沿宁乡县朱良桥乡南塘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塘村委会路段时,遇原告沿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走,因被告朱尚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7520.42元,其中被告朱尚垫付21197.28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长楚天司鉴【2017】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左侧5-10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误工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2016年10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007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桂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尚与被告宇中明系夫妻关系,湘A×××××号车登记在被告宇中明名下,该车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注册,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同时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行驶证未审验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拒赔及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主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就此项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本院对原告谢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7520.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880元(180天×116元/天)、误工费23073元(31191元÷365天×27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684元(11930元/年×1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110757.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桂香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作为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予扣除医疗费中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未审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拒赔的答辩主张,本院经审查被告在承保时就免责事由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案车辆首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根据上述规定在首次登记后六年内每两年应到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一次,上述规定属管理型规范,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及时检验并不能产生车辆行驶证无效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驶证未及时审验无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8937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对于在医疗赔偿项下的剩余损失29620.42元(39620.42元-10000元),因被告朱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9620.42元;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朱尚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8557元(68937元+39620元),因被告朱尚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1197.28元,核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退付被告朱尚18997元(21197元-2200元),应直接赔偿原告谢桂香损失89560元(108557元-18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桂香损失共计108557元,核减被告朱尚已经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谢桂香89560元(户名:谢桂香账号:62×××17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退付被告朱尚18997元(户名:朱尚账号:62×××8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二、驳回原告谢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被告朱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