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戴奶娒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戴奶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52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被执行人戴奶娒,男,192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8月9日作出温土资罚[20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戴奶娒,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99.26平方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和其他设施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鹿行执审字第24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2003年6月2日,本院作出《公告》,限被执行人于2003年6月10日自行拆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嵇师村戴宅路62弄6号处违法建成的二间二层房屋,共计建筑面积99.26平方米。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行拆除。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拆除房屋义务。本院认为,针对涉案行政决定,本院已依法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在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要求其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仍未自行拆除涉案房屋,依法应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鹿城区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审查执行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土资罚[20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将非法占用的49.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嵇师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99.26平方米的建筑物项,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丰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予以配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纯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