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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莉莉、赵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莉莉,赵健,杜青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王莉莉,女,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申请执行人:赵健,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执行人:杜青龙,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复议申请人王莉莉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健与被执行人杜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将被执行人杜青龙名下的位于白沟镇时代第一城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将被执行人杜青龙名下的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684执17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拍卖。执行法院认为,争议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莉莉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王莉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冀0684执17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一、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所争议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复议申请人夫妻与子女的唯一住房,依法只可查封,不能拍卖、变卖。二、所谓扣除廉租房租金给复议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目前白沟镇无廉租房,如果该房拍卖,其母子无房可住。三、生效判决明确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关,因此人民法院的执行应限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部分,而不应该超过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执行拍卖申请复议人的财产(该房产有其一半的份额),对于其所有的份额,人民法院无权处分。综上,争议房产为复议申请人母子生活所必需且不超过居住标准的唯一住宅,依法不能拍卖执行。本院查明,赵健与杜青龙、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冀0684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杜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健借款29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的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系本案被执行人的妻子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决定拍卖该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该房产系其母子的唯一住房、白沟镇现无廉租房的主张不是阻止人民法院的拍卖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争议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有其一半份额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王莉莉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莞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