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耿福增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耿福增,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福增,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国家新媒体产业基地新华网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舒斌,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耿福增因与被申请人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福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新华网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转载《新京报》刊登的涉案文章后,我曾多次写信、打电话与之联系,要求新华网公司删除,但新华网公司长达三年都没有删除涉案文章,故我认为新华网公司诋毁我的名誉是存在主观故意的,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二审期间我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新华网公司的侵权事实长期存在,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述《公证书》未予表述,我认为是错误的。综上,耿福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文书已认定《新京报》刊登的涉案文章中确实存在用词不严谨之处,但新京报社在主观上并无故意虚构事实侮辱、诽谤耿福增名誉之过错,其刊登涉案文章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耿福增名誉权的侵害。因新华网公司系转载上述涉案文章,其转载时主观上亦未虚构事实、诋毁耿福增名誉,其转载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耿福增名誉权的侵害,故一、二审法院对于耿福增要求新华网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耿福增所提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公证书》未予表述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耿福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福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涵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