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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贵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贵良,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住成都市崇州市。因犯猥亵、侮辱幼女罪、扒窃罪,于197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198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惯窃罪,于1988年9月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07年7月1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洪雅县看守所。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贵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高贵良从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共实施盗窃12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2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高贵良在青神县南城镇兰沟村3组杨某的“星星食品店”,以买东西为由,趁店主不注意,盗走店内2条硬中华、3条软云、5条蓝某、2条紫云香烟。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11元。另查明,被告人高贵良已退赔杨某人民币2400元。2.2014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高贵良在青神县青城镇建设路42号龚某1的“民悦超市”,以过寿买东西为由,趁店主不注意,盗走店内10条软云、10条蓝某香烟。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3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贵良已退赔龚某1人民币3100元。3.2014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高贵良在青神县高台乡诸葛村6组刘某的副食店内,以过寿买东西为由,趁店主不注意,盗走店内7条软玉溪、1条硬中华、1条红塔山、3条蓝某香烟。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97元。另查明,被告人高贵良已退赔给刘某人民币2300元。4.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高贵良在青神县高台乡百家池村7组卢某的副食店内,以办丧事买东西为由,趁店主不注意,盗走店内5条硬玉溪、6条紫云香烟。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38元。另查明,被告人高贵良已退赔给卢某人民币1600元。5.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高贵良在青神县南城镇白塔村6组赵某的副食店内,以买东西为由,趁店主不注意,盗走店内5条蓝某、3条软云香烟。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25元。另查明,被告人高贵良已退赔给赵某人民币1100元。6.2014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高贵良在青神县南城镇下牛市街68号余某的副食店内,以办丧事买东西为由,趁店主不注意,盗走6条蓝某、4条软云香烟。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28元。另查明,被告人高贵良已退赔给余某人民币1400元。7.2014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高贵良在青神县白果乡楼坊溪街7号孙某的“凤凰食品店”,以买东西为由,趁店主不注意,盗走5条硬玉溪、5条紫云香烟。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55元。另查明,被告人高贵良已退赔给孙某人民币1400元。8.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高贵良在青神县南城镇外南街66号郑某的“蓝天副食店”,以买东西为由,趁店主不注意,盗走5条软云、2条蓝某、1条硬天子香烟。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51元。另查明,被告人高贵良已退赔给郑某人民币1600元。9.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贵良在青神县青城镇育艺街21号魏某的“群英食品便利店”,以买东西为由,趁店主不注意,盗走2条硬天子、2条软天子、1条软云、2条蓝某香烟。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71元。另查明,被告人高贵良已退赔给魏某人民币1600元。10.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贵良在青神县青城镇下牛市街6号张某1的副食店,以买东西为由,趁店主不注意,盗走3条软云、1条软玉溪、5条紫云香烟。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9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贵良已退赔给张某1人民币1500元。上述10次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6796元,被告人高贵良已退赔给上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11.2017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高贵良搭载胡某3(不予起诉)的摩托车窜至青神县瑞峰镇中岩村2组张某2的店铺。高贵良以买东西为由进入店铺,趁机盗走8条软云、3条软玉溪香烟。期间,胡某3在店外等候,随后二人驾车来到眉山市西门转盘处,高贵良将所盗香烟销售给他人。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58元。另查明,胡某3已退赔给张某2人民币2258元。12.2017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高贵良到眉山市洪雅县修文路5段龚某2的“静怡副食店”,以买东西为由进入店铺,趁店主不注意,盗走12条软云、2条宽窄、3条天子香烟,随后坐上摩托车离开现场。青神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26元。被告人高贵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贵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高贵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贵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胡仲文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关于仁寿法院未对青神案件合并判决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赃款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高贵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邛崃市人民法院(2010)邛崃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龚某1、刘某、卢某、赵某、余某、孙某、郑某、魏某、张某1、张某2、龚某2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胡某3的陈述,被告人高贵良的供述,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7)26号价格鉴定意见,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洪发改认认(2017)字25号认定结论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DNA)字[2014]111号、[2017]4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盗窃监控视频截图、盗窃监控视频光盘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贵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归案后,高贵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高贵良退赔给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给予酌定从轻处罚。高贵良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给予从重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贵良犯盗窃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贵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贵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龚利萍被盗香烟的价款3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宣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鲁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