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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执恢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益军与陶幸福、陈石峰、梁学大、安化县粮食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益军,陶幸福,陈石峰,梁学大,安化县粮食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3执恢137号申请执行人王益军,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被执行人陶幸福,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被执行人陈石峰,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洞市乡。被执行人梁学大,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被执行人安化县粮食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法定代表人:谭明华,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益军与被执行人陶幸福、陈石峰、梁学大、安化县粮食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27000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