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孙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孙勇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628号原告:刘建军,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玲(系刘建军妻子),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孙勇,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孙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玲、被告孙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保全有误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因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起诉讼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原告在固镇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0万元停止支付并提供5万元担保等。被告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至2017年5月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结案。被告从诉前保全至最终结案历时20个月(2015年10月-2017年6月),错误保全原告18.5万元,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每月利息3700元,合计7.4万元。孙勇辩称:一、我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是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依据诉请和相关法律提出并提供了5万元担保,我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我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最终历时20个月结案并非查封有误原因导致,一方面是诉讼程序导致,另一方面是原告恶意诉讼导致案件延长,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经过发回重审和重审后的上诉,最终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三、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四、原告早在2015年2月13日申请诉前保全时查封了我的超市设备、车辆及银行存款35万元,而经过一审、二审后原告最终获得20万元的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我保留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是:一、2014年元月刘建军到固镇县××街道开办超市,同年9月刘建军将超市转让给孙勇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40万元。孙勇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刘建军20万元,剩余20万元孙勇于2014年9月24日向刘建军出具欠条,后在实物交接中产生纠纷,刘建军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固民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对孙勇超市内的货物、车辆、银行存款进行查封与冻结,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勇偿还刘建军转让费20万元,孙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刘建军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26日孙勇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刘建军在本院的执行款20万元停止支付并提供5万元和其他财产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固民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刘建军在本院的20万元执行款进行保全(停止支付)。二、孙勇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建军赔偿其超市的物品损失180390元,本院作出(2015)固民二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以孙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由驳回了孙勇的诉讼请求,孙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皖032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建军赔偿孙勇15000元,宣判后刘建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皖03民终34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建军的上诉请求,维持本院(2016)皖032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三、本案受理后,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停止支付其赔偿给孙勇的15000元及孙勇的保证金5万元,刘建军向本院提供了6.5万元的现金进行担保。上述事实,有刘建军与孙勇的陈述、本院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裁定书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孙勇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冻结原告刘建军存放在本院的执行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孙勇诉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判决刘建军赔偿孙勇1.5万元,后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结果。孙勇错误保全刘建军18.5万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刘建军因保全所未能及时领取18.5万元的利息损失。刘建军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但可以按公平原则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贷款利率4.75%)予以确定其利息损失,对于刘建军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期限,刘建军认为从孙勇保全申请后计算20个月,孙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建军因孙勇的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为14646元(185000元×20个月×4.75%/12)。综上,原告刘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勇不予赔偿原告刘建军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军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4646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45元,原告刘建军负担1079元,被告孙勇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