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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蓬莱市。200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2月5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23日。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密市创业街如家商务酒店307房间内,容留迟某、孙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一次。2、2017年3月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密市创业街如家商务酒店307房间内,容留迟某、孙某、褚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一次。3、2017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密市创业街如家商务酒店421房间内,容留迟某、孙某、许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一次。4、2017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密市创业街如家商务酒店421房间内,容留迟某、许某吸食毒品一次。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4次,10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迟某、孙某、褚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许某、迟某、褚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高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发票,监控截图,手机通话详单,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02)蓬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光盘制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夏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