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7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黎其森与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其森,李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683号原告:黎其森,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彬(被告之妹夫),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黎其森与被告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被告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891元、误工费241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6元、交通费900元、病历复印费31元、鉴定费4274.2元,合计14335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李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相关损失,故起诉。被告李斌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仅同意适当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其曾要求医院给原告进行酒精检测,但医院当时没有为原告检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李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杨公路由西向东在中心线南侧路边行驶至玉杨公路5公里700米处未保安全,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由西向东在公路南侧路边步行的黎其森身体上,造成原告黎其森、被告李斌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左顶头部挫伤、原发性高血压。原告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3100元。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三期误工期给予210天,营养期给予90天,护理期给予60天。原告为此支出三期鉴定费1174.2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二人,分别为其父黎传书,1940年9月16日出生。其母马素芝,1941年6月30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为长子原告黎其森,次子黎昌。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斌驾驶的自有二轮摩托车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斌主张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斌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应由李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斌承担。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主张支出医疗费465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被告李斌主张原告属于过度治疗,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误工费24118.5元(114.85元/天×210天)、护理费6891元(114.85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0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被告李斌主张原告精神残疾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56元(15912元/年×5年÷2×10%+15912元/年×5年÷2×10%),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6529.26元、病历复印费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4118.5元、护理费6891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被扶养人生活费7956元、鉴定费427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95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赔偿原告黎其森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295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黎其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