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市正通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市正通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潍坊玉晶框业有限公司,张坤,陈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3民初406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73号。被申请人寿光市正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渤海化工园黄海路中段。被申请人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驻地。被申请人潍坊玉晶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临港工业园中新街3500号。被申请人张坤,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申请人陈颖,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申请人寿光市正通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潍坊玉晶框业有限公司、张坤、陈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五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42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寿国用(2006)第(13)001土地一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寿光市正通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潍坊玉晶框业有限公司、张坤、陈颖银行账户存款42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寿国用(2006)第(13)001土地一宗。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