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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楚纯、杨亿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楚纯,杨亿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672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金溪大道363号。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惠秋、林楚标,该行办事员。被告:杨楚纯,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杨亿纯,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楚纯、杨亿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惠秋、被告杨楚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亿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楚纯因购材料需要,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62‰,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被告杨亿纯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届,被告杨楚纯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杨亿纯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楚纯立即付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按月利率10.62‰计;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06‰计)。2.被告杨亿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楚纯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本案借款我已经在2017年7月6日付还1万元。因为我们之前的工场被纵火,而纵火人在一个月后死亡了,没有赔偿,导致我们陷入困境,才无法按约付还借款。被告杨亿纯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楚纯提供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62‰,逾期按原订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杨亿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原告提供6万元借款给被告杨楚纯。借款后,被告杨楚纯只于2017年7月6日付还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付还。2017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自然人(农户)贷款审查审批表、保证人情况调查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楚纯是借款人,被告杨亿纯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杨楚纯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被告杨亿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亿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楚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06‰计算,抵除已付1万元)。二、被告杨亿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杨楚纯负担,被告杨亿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代理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