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阁海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晶鑫能源有限公司,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387号原告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声居委会赖屋山村金龙路谭罗工业区厂房B栋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71967389。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晶鑫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同胜社区华旺路同富裕工业园B栋三层大浪商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306162125。法定代表人叶军。被告二叶军,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拿走货物37万元做生意周转,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生意款37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电池片自动串焊机4台,总金额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串焊机4台,截止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630000元,尚余货款37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37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晶鑫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7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3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烘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国良(兼)书 记 员��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