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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方爱云与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云,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945号原告:方爱云,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江强,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裴忠平,经理。原告方爱云与被告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方爱云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爱云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爱云撤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方爱云负担。审判员  张晓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纪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