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付信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信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53号罪犯付信起(又名付伟伟、付伟),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信起犯抢劫、抢夺、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3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付信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付信起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记功3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付信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信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