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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0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熊桂华、吕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熊桂华,吕春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艾某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章龙,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桂华,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花,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泱,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深圳分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桂华、吕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保深圳分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仅对一审判决中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上诉,上诉人认为伤残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二吕春花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标的车牌:粤L×××××;保单号为:2440****1738/2440****1706;一、上诉人认为鉴定不合理,且已提出充分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上诉人就伤残鉴定合理性提出上诉。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根据伤情实际情况,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11%=2939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上诉人计算抚养年限错误,应当计算为11103.0元/年×12.61年×11%=1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深圳司法环境,应不超过11000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熊桂华辩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应当有相反的证据或者合理理由并且在法院规定的答辩期限之内提出,本案中的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证据以及合理的理由,也没有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限之内提出。原审判决不同意提出鉴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吕春花辩称:一、深圳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没有必要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做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各项赔偿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熊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7420.7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6386.52元、误工费83866元、护理费20832.95元、住院伙食费26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23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37641.67元、住宿费11700元、义齿更换费12000元、房屋损失费20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根据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入院诊断:右肱骨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尺骨干骨折(左),桡骨骨折(左),牙齿脱落二颗;出院医嘱:1、院外4周后逐步行右肘,左腕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1、2、3、6月每月复查一次;3、星期四外科门诊复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该医院进行骨科外科治疗产生医疗费37560.93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10级;其一次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评估需3000元,其双上肢多处内固定一次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估需15000元;其胸部及双上肢损伤的误工期150-27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8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二对鉴定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规定;被告二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后,其家属从外地前来探望及护理产生交通费4935元,主张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另提交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家属从外地前来探望及进行护理产生住宿费,主张按照450元/天计算26天为11700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载明其父亲为熊某甲(1948年5月17日出生),母亲为雷某甲(1949年1月22日出生),庭审时原告确认其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儿子,并在庭后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父母的子女人数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主张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签发的深圳居住证,显示原告自2007年在深圳居住;社保缴纳清单,显示事故发生前1年有深圳市领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深圳市领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司于2016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计算表,用于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1日入职,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岗位工资、电话费补贴等合计8500元左右,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在原告自2016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休息期间,该司并未支付其工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无垫付医疗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农村楼房被车撞坏了墙面,墙面有个窟窿,故主张房屋损失费为2000元;另称换齿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更换一次的费用为3000元,参照深圳医院十年更换一次的标准计算四次为12000元。被告一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认为主张过高。另查,肇事车辆粤L×××××登记于被告一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范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法庭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票据、保险单、户口簿、劳动合同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案交通事故,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二依法应当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资质对原告委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合格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然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单方面委托鉴定并不导致鉴定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因此被告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深圳居住证、社保缴纳清单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87459.86元(44633.3元/年×20年×21%)。2、误工费,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16年2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的2016年7月24日,计168天。原告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流水,故无法证明其真实误工情况及实际工资水平,但其提交的社保缴纳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深圳市领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故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2015年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179元计算该费用为33222.12元(72179元/年÷365天×168天)。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费发票或家属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75天,参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2942.53元(62987元/年÷365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财政厅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可获得的该费用为2600元(26天×100元/天)。5、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为75天,按照5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3750元(50元/天×75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为67.73周岁,母亲为67.05周岁,其父母由原告一人扶养,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71380.80元{32359.2元/年×[(80-67.73)+(80-67.05)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21000元。10、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一次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评估需3000元,双上肢多处内固定一次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估需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时年满46周岁,一审法院酌定义齿安装费用按3次计算为9000元,故该费用总计24000元(9000+15000)。1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清单、病历为证,经核算该费用应为37560.9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住宿费,原告在老家住院治疗,并非必然产生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3、房屋损失费,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父亲熊某甲房屋受损,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房屋受损范围为墙面被车撞出了一个窟窿,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修复产生的实际支出,但结合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装修市场价格,原告请求房屋维修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97916.24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部分为61560.93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其余损失部分为434355.31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二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付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75916.24元,因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费用应由被告二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可获得的赔偿为497916.24元,其中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75916.24元。关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380元,系原告举证的必要发生费用,虽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仍应由败诉方被告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桂华赔付497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桂华支付鉴定费2380元;三、驳回原告熊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熊桂华负担69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89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熊桂华的伤残等级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亦无反证证明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误。被上诉人熊桂华的伤残等级鉴定由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该鉴定所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对于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熊桂华单方委托鉴定,并不导致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的必然后果。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熊桂华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