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礼章、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前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礼章,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前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礼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前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法定代表人:陈瑞宝,该经济合作社社长。上诉人余礼章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前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周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礼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余礼章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错误。一、《关于交清土地租赁费的通知》和《关于催讨土地租赁欠款的通知》由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民初字第2081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用于证明余礼章收到过上述通知,法院对此事实也予认可,两份通知明确表述了对农作物、棚舍清理的文字,证明了前周村经济合作社侵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余礼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有失公允。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余礼章农田里的藕由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卖给他人收割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以证人系余礼章同乡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显失公允。三、一审法院认为,其他村农户租赁的土地因污水排放致藕受损而经协商达成的赔偿与本案无关,该事实认定错误。余礼章提交了相同环境下相同农作物的赔偿价格,应认定为赔偿依据合理合法。四、一审法院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书中不予认可的事实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导致判决错误。即便余礼章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8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种植的农作物在合同期满前已全部收获、合同期满后没有需要清理的农作物的事实,但该判决对此事实并未认定,反而认定了农田继续使用的事实,也正是因为如此余礼章才需要继续支付租金,本案一审法院对该判决未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致使判决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余礼章未对损失及时提出赔偿要求,推断损失不存在,缺乏依据。余礼章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814号案件中作出了未继续使用农田的不实陈述,系出于逃避缴纳租金的侥幸心理,余礼章在遭停水停电后无法耕种农田即离开了农田,本以为农作物被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处理后抵扣租金,故未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前周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余礼章和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4月底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止,后因余礼章拖欠租金,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814号民事案件中,余礼章其中一项上诉理由是:在2012年11月20日合同期满后,余礼章未使用涉案土地,土地上的农作物在合同期满前已全部收获,没有需要清理的农作物,棚舍因破烂不堪作为垃圾被遗弃。同时,余礼章提交了2012年10月11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已租赁他人农田,不再使用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农田的事实。二、余礼章声称由于前周村经济合作社断水断电、单方提高租金、强行清理导致其巨额损失,与事实不符。根据农业常识,藕收获季节在下半年,年底前全部收获完成,4月底才开始播种,而4月中旬为空地,何来损失。余礼章仅提供了一份真伪不明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参照适用。三、退一步说,即使余礼章有损失,其起诉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礼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前周村经济合作社赔偿余礼章侵权损失费222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余礼章、前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宁波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将前南、前东共计37.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租赁给余礼章用于种植,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租赁价款为17779.20元/年(480元/亩/年×37.04亩),一年付一次,先付后租;一方违约,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2014年3月10日,前周村经济合作社自行制作《关于交清土地承包款的通知》,通知“……承包人必须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2点前交清土地承包款。如不交清者,将采取强制措施,且收到本通知后停止采集农作物。”2014年4月15日,前周村经济合作社自行制作《关于交清土地租赁费的通知》,通知要求余礼章缴纳土地租赁费,并载明“现再次通知贵方必须于2014年4月21日前交清租赁费,如不交清者双方终止租赁关系,我村将定于2014年4月22日对相关田地进行强制清理,如对农作物、棚舍等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村概不负责。”2015年4月24日,前周村经济合作社以挂号信形式向余礼章寄送《关于催讨土地租赁欠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告知余礼章2012年11月21日起土地租赁价格上调为950元/亩,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共计50826元,通知余礼章到前周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拖欠的租金50826元,同时告知相关农田的农作物、棚舍已作清理。2015年11月13日,前周村经济合作社起诉要求余礼章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土地租赁价款25681.10元及违约金2568.1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甬鄞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礼章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土地租赁价款25235.91元及违约金2523.59元。余礼章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一项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在合同期满前已全部收获,合同期满后没有需要清理的农作物,棚舍因破烂不堪作为垃圾被遗弃。2012年11月20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未使用涉案土地”,同时提交2012年10月11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种荷藕协议》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浙02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前周村经济合作社抗辩余礼章请求损害赔偿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从前周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的事实来看,其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余礼章租赁的农田已荒废,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实际未作清理,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关于催讨土地租赁欠款的通知》系于2015年4月24日向余礼章寄送,现余礼章据此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的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到期后,在2014年4月15日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制作《关于交清土地租赁费的通知》时,余礼章承租的农田是否种植有成熟的藕及正常使用的棚舍,及前周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存在相应自行清理行为给余礼章造成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制作的《关于交清土地租赁费的通知》和《关于催讨土地租赁欠款的通知》虽均提及对农作物、棚舍的清理,但当时涉及土地租赁纠纷的并非余礼章一户,上述关于清理内容的表述较为泛泛和笼统,仅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并不足以证实余礼章承租的农田中当时仍种植有成熟的藕及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实际对其进行了清理转卖。如若余礼章所主张,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4月份对其种植成熟的藕及棚舍进行了清理,且损失金额多达200000余元,余礼章理应会及时提出。但恰恰相反,余礼章不服(2015)甬鄞民初字第2081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时明确表示“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在合同期满前已全部收获,合同期满后没有需要清理的农作物,棚舍因破烂不堪作为垃圾被遗弃。2012年11月20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未使用涉案土地”,并提交了一份2012年10月11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种荷藕协议》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余礼章对上述事实的自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即使前周村经济合作社存在如通知中所载明的对农作物、棚舍进行了清理,也应当是对荒废遗弃的农作物和棚舍进行清理,并未给余礼章造成实际损失。综上,余礼章要求前周村经济合作社赔偿侵权损失22224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余礼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余礼章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礼章主张前周村经济合作社构成侵权要求赔偿损失222240元,举证责任在余礼章一方。根据余礼章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814号案件上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余礼章表示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在合同期满前已全部收获、合同期满后没有需要清理的农作物、棚舍因破烂不堪作为垃圾被遗弃、在合同期满后未使用涉案土地,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种荷藕协议》予以佐证,而在本案中又作出完全相反的陈述,明显违反诚信诉讼原则,其提供的《关于交清土地租赁费的通知》、《关于催讨土地租赁欠款的通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前周村经济合作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有关证据的分析认定予以认可。余礼章主张其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814号案件中的陈述系出于逃避缴纳租金的侥幸心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余礼章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上诉人余礼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贺佳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