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剑、王德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剑,王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288号申请执行人:杨剑。委托代理人:许传仕,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德忠。本院在执行杨剑与王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32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14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莲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依法对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3月23日经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调查得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德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王振环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