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玲、李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李家东,谢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磊,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改霞,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秋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家东、谢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磊、夏根立,被上诉人李家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改霞,被上诉人谢秋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李玲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家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为股权认购的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谢秋欣在《协议书》中的地位应是担保人而非主债务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谢秋欣作为担保人,其承担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平顶山佳瑞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涉案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一审未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家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家东与谢秋欣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符合事实。一审中,谢秋欣承认借款属实,未转成目标公司股权,且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谢秋欣以个人名义与李家东签订借款协议,并以其个人账户接收了李家东转账225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条件未实现,且债务人未按时还款,谢秋欣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上诉人称谢秋欣系公司债务的担保人,与事实相违背。二、上诉人和谢秋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程序合法,诉讼主体适格。借款关系发生在谢秋欣与李家东之间,平顶山佳瑞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在协议书中的地位是起到辅助作用,帮助李家东与谢秋欣履行股权过户义务。李家东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撤回对目标公司起诉,法院经审查后准许,一审未遗漏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谢秋欣辩称,同意上诉人李玲意见。原审原告李家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谢秋欣、李玲、平顶山佳瑞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250元。二、判令被告谢秋欣、李玲、平顶山佳瑞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人民币609216.3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其中2015年7月8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并支付,2015年7月8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违约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原告与谢秋欣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谢秋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万元,专用于谢秋欣向佳瑞高科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的第一次定向增发的股本和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该借款及借款利息自动转化为原告认购佳瑞高科公司的投资款,生效条件包括佳瑞高科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成功挂牌并协助原告在首次定向增发时获得认购股份权,如佳瑞高科因监管原因导致不能定向增发,谢秋欣将自己所持有的部分佳瑞高科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佳瑞高科公司不能在“新三板”挂牌事项被确定后,或者超过2015年6月30日目标公司仍未能在“新三板”挂牌的30日内,谢秋欣应将原告借款及其利息一并归还原告;借款未能转股份的,谢秋欣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按每逾期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同时支付违约金;协议各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2015年4月7日,佳瑞高科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发布公告,2015年4月21日进行首次定向增发,增发对象为2家做市券商。经查,佳瑞高科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的股东名录中无原告李家东名字,原告未取得佳瑞高科公司股权。2013年12月16日,谢秋欣、李玲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借款行为发生于谢秋欣、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的用途及流向。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谢秋欣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此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谢秋欣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谢秋欣于2015年7月8日偿还李家东50万元借款的事实应归属于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225万元款项汇入谢秋欣个人账户,但原告亦未实际依约取得被告谢秋欣将借款转为佳瑞高科公司股权,被告谢秋欣也未能依约归还借款,被告谢秋欣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谢秋欣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谢秋欣与李玲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李家东要求李玲与谢秋欣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违约金应从此时计算。鉴于《协议书》中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中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17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谢秋欣所偿还50万元冲抵欠付违约金、本金后剩余本金186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玲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秋欣、李玲偿还原告李家东借款本金1867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86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李家东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36元,由原告李家东负担2636元,由被告谢秋欣、李玲共同负担30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载明被上诉人李家东与被上诉人谢秋欣是承担合同借贷权利义务的主体。谢秋欣向李家东借款225万元并以其个人账户收款,双方约定借款不能转化为目标公司股份时,谢秋欣需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事实上借款未能转化为目标公司股份,谢秋欣应按约定向李家东清偿相应债务。故本案李家东与谢秋欣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民间借贷关系。谢秋欣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向李家东借款,其并未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李家东借款。上诉人李玲主张目标公司是实际用款人,谢秋欣是担保人而非主债务人与事实不符。目标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准许李家东撤回对目标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谢秋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玲与谢秋欣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之一: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谢秋欣未改变借款用途,其作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将借款用于其向目标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的第一次定向增发的股本和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谢秋欣作为股东投资于目标公司所取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义务对等,谢秋欣因此产生的负债亦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因此李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6元,由上诉人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