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少权与张维刚、秦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权,张维刚,秦中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51号原告:张少权(张少全),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芬(原告之妻),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45********。代理权限:一般诉讼。被告:张维刚,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秦中会,女,194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张少权与被告张维刚、秦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刚、秦中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至2016年12月3日利息12800元,共计172800元,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月息每月3200元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7月1日(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每月利息3200利息,至2016年12月3日,利息为128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维刚、秦中会在公告送达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6年农历7月1日(2016年8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3200元,即2%。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按2%从2016年8月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为12800元,本息合计172800元。并要求从2016年12月3目起按月息3200元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从2016年8月3日起按约定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日,利息为12800元,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相符,应予认可。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本息至清偿之日止,以后的利息待双方实际履行时,由双方另行计算。被告张维刚、秦中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刚、秦中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少权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2800元,本息合计172800元(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维刚、秦中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洪 讯人民陪审员 邹信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