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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欧阳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初68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凌哲贤,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欧阳某某,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欧阳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哲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欧阳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等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48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减去2016年春节支付的2000元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欧阳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等人随被告胡某某前往山西修路,工程完工后,被告胡某某未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等人数次催讨未果。2015年2月1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等十二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肖田方人民币10845元,许云玉人民币10409元,王苗连人民币9484元,李某某人民币10048元,阳志明人民币9457元,匡和庭人民币10405元,凌贱和人民币9129元,戴贤良人民币10839元,戴大定人民币14687元,邓广怀人民币6622元,戴光远人民币11662元,戴会田人民币17980元,总计人币壹拾叁万壹仟柒佰陆拾柒元。(扣币131767元)欠款人:胡某某2015年2月16日担保人:欧阳某某证明人:杜本辉在场人:戴惠田注:(在7月15号前付清不要利息。在7月15号之后付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付款为止。)”2015年2月16日。胡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在欠条上签上“担保人:欧阳某某”的字样,并捺了手印。上述欠款到期后至今,被告胡某某未支付原告欠款,仅在2016年春节各付款2000元给原告等十二人。此后,被告胡某某、欧阳某某外出一直不知去向,下落不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戴惠田原名戴会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欧阳某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胡某某、欧阳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四、被告胡某某、欧阳某某是否要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焦点一、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胡某某所承包的工程处务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某某付出了劳动,被告胡某某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且事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原告李某某是债权人,被告胡某某是债务人,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欧阳某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欧阳某某在被告胡某某所书写的欠条上签上了“担保人:欧阳某某”的字样,并捺了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故被告欧阳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故认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主债务到期之日为2015年7月15日,而原告李某某起诉时,已过了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欧阳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欧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三、即被告胡某某、欧阳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偿还义务,而被告欧阳某某因不应承担保证义务,故被告欧阳某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对于争议的焦点四、被告胡某某、欧阳某某是否要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对所欠为他在山西务工的农民工的工资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上约定了偿还期限、违约责任和利息的支付方式,所有为他在山西务工的农民工未提出明显异议,应视为接受此一承诺,该承诺应视为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欠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按约支付原告李某某本金及利息,但在2016年春节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00元,但双方未注明此2000元的给付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未就该2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且欠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故认定该2000元为被告偿还所欠2015年2月16日欠款的利息。对此2000元应按利息抵充给原告李某某,且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2月17日按年利率36﹪开始计算,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付清利息完毕后,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胡某某还款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欧阳某某不应承担保证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欧阳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工资10048元及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为2000元,从2015年9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10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欧阳某某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