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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胜会与邹明得、桐梓县捷鹰货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会,邹明得,桐梓县捷鹰货运部,龚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398号原告李胜会,女,汉族,1940年6月15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亮,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邹明得,男,汉族,1974年9月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桐梓县捷鹰货运部。经营场所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42栋。经营者龚宇。被告龚宇,女,汉族,1984年8月23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桐梓县捷鹰货运部及龚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捷鹰货运部及龚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靖,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龚宇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负责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会诉被告邹明得、桐梓县捷鹰货运部、龚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何光亮,被告邹明得,被告龚宇,被告桐梓县捷鹰货运部、龚宇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曹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明得、桐梓县捷鹰货运部、龚宇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351.73元、护理费(评定护理180天+35天×150元∕天×2人)6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50元∕天)5250元,营养费(180天+35天×50元∕天)1075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4.2年)103234.48元,医疗器械费340元,住宿费3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01506.21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邹明得、龚宇、以及桐梓县捷鹰货运部应当承担的费用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明得、龚宇及桐梓县捷鹰货运部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龚宇系桐梓县捷鹰货运部的经营者,被告邹明得系该货运部及龚宇的雇员,为货运部及龚宇提供物流配送服务,同时亦是案涉电动三轮车的驾驶者,该车属于桐梓县捷鹰货运部及龚宇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0月19日9时15分,被告邹明得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桐梓县捷鹰货运部送货,从桐梓县××镇河滨××路火车站方向往金环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镇河滨××路荣兴大厦处时,与行人李胜会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原告受伤后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为期35日的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等10余万元。2016年11月28日,桐梓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达伤残九级评定,右侧内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且需要护理期限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各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各方之间对责任划分相互推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邹明得辩称:答辩人受雇于桐梓县捷鹰货运部,当时驾驶电动三轮车运送货物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桐梓县捷鹰货运部及龚宇辩称:被告邹明得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送货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龚宇与邹明得间系雇佣关系,肇事电动车由桐梓县捷鹰货运部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明得负全责,但答辩人认为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桐梓县捷鹰货运部及龚宇已垫付相关费用32372.84元,原告方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计算不合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在11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邹明得赔偿,桐梓县捷鹰货运部承担补充责任。龚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非交强险,不应按照机动车保险进行不分责不分项,保险单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明确约定;原告诉求中对损失的计算不合理,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看,肇事车辆在肇事时无车牌号码,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车辆所有者及驾驶员有明显逃避的行为,我方应减除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邹明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桐梓县××镇河滨××路由火车站方向往金环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镇河滨××路荣兴大厦时,与原告李胜会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6]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明得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当事人李胜会无过错。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之伤被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足内外踝骨折;3、右足第5跖骨骨折;4、右足背皮肤裂伤。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3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胜会2016年10月19日所受损伤致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致右侧内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李胜会2016年10月19日所受损伤,护理期评定为9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3、李胜会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另查明,被告邹明得受雇于被告桐梓县捷鹰货运部,本次事故系邹明得为桐梓县捷鹰货运部运送货物过程中导致,案涉贵B×××××号电动三轮车所有者系该货运部经营者龚宇;2015年11月5日,龚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为该电动三轮车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双方还特别约定:“一、本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11万元,其中医疗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二、本保单电动自行车是指以电力驱动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桐梓县捷鹰货运部垫付了李胜会于2016年10月19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372.84元,并于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8日支付给原告之子何光亮人民币20000元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费用中372.84元有医疗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另2000元被告仅提交一份预交费用收据,无医疗发票佐证,故对该预交费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费用91351.73元,有医疗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172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35天的实际,参照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当予以补充营养,结合原告营养期评定取中间值15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7500元(50元/天×150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记录中未特别注明需两人护理,综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结合原告护理期评定取中间值15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4600.55元〔(35528÷365)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之伤分别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7年5月8日,认定为28080元(26743元/年×5年×21%);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8000元;7、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10、医疗器械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交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0005.12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身体权、健康权遭到侵害,根据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6]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胜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的贵B×××××号电动三轮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器械费等费用60280.55元,以上共计70280.55元;对于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89724.57元(160005.12元-70280.55元),虽然本次事故由被告邹明得驾驶案涉车辆造成,但邹明得系桐梓县捷鹰货运部员工,且在为该货运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邹明得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桐梓县捷鹰货运部负责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72.84元及其已支付给原告之子何光亮的30000元,被告桐梓县捷鹰货运部尚需赔付原告59351.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胜会人民币70280.55元;二、被告桐梓县捷鹰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胜会人民币59351.73元;三、驳回原告李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桐梓县捷鹰货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袁 静书 记 员 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