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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与北京易饰嘉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北京易饰嘉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唐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饰嘉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276号。法定代表人:饶世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通州收储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饰嘉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饰嘉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州收储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郭金辉,易饰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州收储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通州收储库向易饰嘉业公司支付房屋及附属物补偿348264元;房屋装饰装修补偿352395元;搬家补助费255305.5元;移机费4235元;停产停业补助费244098元;材料迁移费28532.5元;土方34570元,拆除配合费2098825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775079元,临时安置费1021200元,合计6161304元,并依法驳回易饰嘉业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饰嘉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应依据《房租租赁合同》结算拆迁补偿款。易饰嘉业公司无权主张合同未列入项目的补偿。按照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约定,拆迁时合同条款列明的项目补偿(乙方新建的房屋及设施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及乙方安装的机械设备的拆迁费补偿)归乙方,其他补偿乙方不应分得。一审法院无权变更双方关于补偿项目的约定,一审法院将未列入补偿范围的款项判给易饰嘉业公司是错误的。2.拆迁人对通州收储库的补偿与易饰嘉业公司无关。根据相关法律及拆迁政策的规定,拆迁对象是房屋所有人。本案中房屋设施所有权人及被拆迁人是通州收储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补偿主体也是通州收储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因此补偿房屋与补偿金额仅涉及通州收储库,与易饰嘉业公司无关。通州收储库与易饰嘉业公司之间应以双方的约定解决补偿争议,一审法院依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明确通州收储库与易饰嘉业公司的补偿项目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分配有争议补偿款数额时未充分考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这一重要事实。且提前搬家奖励费、临时安置费都是按照土地面积、建筑面积计算,一审法院将补偿金额的大部分判决给易饰嘉业公司是错误的。易饰嘉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通州收储库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充分考虑了法律规定和实际状况处理补偿费;拆迁土地上实际经营主体是易饰嘉业公司,故停产停业补助费应支付给易饰嘉业公司。易饰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州收储库支付易饰嘉业公司安置补偿、营业损失补偿、机械设备拆迁费等补偿及奖励共145852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以通州收储库为甲方、易饰嘉业公司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易饰嘉业公司租赁通州收储库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的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胡各庄粮库,租期五年,年租金100000元。其中,合同约定了关于国家征收土地时补偿款的分配规则,“七,3、本合同正式生效后,如遇国家征地和政府规划、拆迁,双方均需无条件服从。国家征地、拆迁给付的补偿:土地及地上物补偿金归甲方所有(乙方新建的房屋及设施补偿归乙方);营业损失补偿归乙方所有;乙方安装的机械设备的拆迁费归乙方所有。”2016年涉案土地被纳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棚户改造(A片区)国有土地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范围,2016年11月19日,通州收储库与房征办签订《潞城棚户改造(A片区)国有土地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征办为甲方,通州收储库为乙方,《协议书》关于补偿方式做了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对乙方房屋征收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甲方征收乙方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总计人民币89431925元(大写:捌千玖佰肆拾叁万壹仟玖佰贰拾伍元整)。征收补偿款已包含以下各项费用:(1)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74977835元;(2)房屋装饰装修限额补偿2042444元;(3)提前搬家奖励费4437699元;(4)搬家补助费255305.5元;(5)移机费4235元;(6)停产停业补助费2859424元;(7)大型设备移机费/元;(8)材料迁移费28532.5元;(9)临时安置费2553055元(按四个月);(10)拆除配合费2098825元;(11)土方34570元;(12)其他前期投入资金14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上述《协议书》所述款项已经支付给通州收储库。其中,易饰嘉业公司和通州收储库对于补偿款的分配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序号对应协议内补偿项序号),(1)中有2275365元归易饰嘉业公司,其余归通州收储库,(2)中有352395元归易饰嘉业公司,其余款项归通州收储库,(4)(5)(8)(11)中的补偿归易饰嘉业公司,(12)中的补偿归通州收储库,(3)(6)(9)(10)中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另查,《协议书》中的补偿方案主要依据《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A片区)综合问题处理组会议纪要》进行计算,各补偿项的计算均有详细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易饰嘉业公司与通州收储库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对于易饰嘉业公司和通州收储库涉案土地遇国家征收属于不可抗力,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后通州收储库应将征收补偿款中的合理部分支付给易饰嘉业公司。此次征收,共涉及补偿十一项内容,其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是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房屋装饰装修限额补偿、搬家补助费、移机费、材料迁移费、土方、其他前期投入资金等七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6)停产停业补助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营业损失补偿归乙方”,此处的营业损失补偿即为征收补偿合同中所述的停产停业损失,由于双方均认可合同的有效性,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给付易饰嘉业公司,数额为2859424元。关于(10)拆除配合费,该项损失的计算是未认定的建筑面积乘500元/平方米,而未认定的建筑面积双方均认可是易饰嘉业公司在租赁发生后出资所建建筑的面积,故拆除配合费应给付的主体为易饰嘉业公司,数额为2098825元。关于(3)提前搬家奖励费及(9)临时安置费,考虑到实际实施各项搬迁的是易饰嘉业公司,通州收储库除配合征收程序外并无实际搬迁内容,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即将到期等本案实际情况,关于该部分补偿该院酌定易饰嘉业公司应获得4000000元。至此,易饰嘉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11908652元部分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通州收储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易饰嘉业公司补偿款11908652元;2.驳回易饰嘉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通州收储库与易饰嘉业公司就如下补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1)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一项,由通州收储库给付易饰嘉业公司176540元;(10)拆除配合费一项,由通州收储库给付易饰嘉业公司2098825元。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程序中已就(1)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0)拆除配合费两项的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现双方尚就(6)停产停业补助费、(3)提前搬家奖励费及(9)临时安置费三项存在争议。关于(6)停产停业补助费,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营业损失补偿归乙方”,征收补偿合同中所述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营业损失,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给付易饰嘉业公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通州收储库关于不应将该部分费用全部补偿给易饰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提前搬家奖励费及(9)临时安置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实际主要实施各项搬迁的是易饰嘉业公司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即将到期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易饰嘉业公司应获得4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通州收储库关于一审法院酌定分配比例不当应予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易饰嘉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补偿款九百八十万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三、驳回北京易饰嘉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492元,由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天冕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