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2940号原告:吴某,女,1991年8月2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杨某1,男,1988年5月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2随原告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元旦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原告劝说被告学好,被告无动于衷,反而动手打原告,甚至拿刀威胁原告。被告杨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1于201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吴某认为被告不求上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考虑目前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矛盾,且小孩年幼,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