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英杰、余敦会等与周英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杰,余敦会,周英勇,骆永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477号原告:周英杰,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余敦会,女,1963年2月1日生,蒙古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德,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思,系二原告的女儿,特别授权。被告:周英勇,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第三人:骆永良,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周英杰、余敦会与被告周英勇、第三人骆永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杰、余敦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德、周贤思,第三人骆永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英杰、余敦会、被告周英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英杰、余敦会诉称,周世兴(父亲)与吴洪兰(母亲)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周英杰、次子周英荣、三子周英勇,长女周英丽。原告周英杰与被告周英勇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及其父母于1994年3月12日签订《房屋分割、赡养老人补偿协议》,约定由周英勇赡养其父亲周世兴,在其父亲去世后,马白镇农贸小区35号靠南边一格房屋归周英勇所有;由周英杰赡养其母亲吴洪兰,马白镇农贸小区35号靠北面一格房屋归周英杰所有,次子周英荣分得地基及房屋折价款,房屋财产不进行分配,但同样具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周英丽已声明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母亲吴洪兰由二原告赡养至去世。1996年3月26日,原、被告的父亲周世兴又与二原告签订了《赡养老人享受房产协议书》并经马关公证处公证,约定母亲吴洪兰生前所有的位于农贸小区35号靠北面的一格一楼一底房屋归长子周英杰、余敦会(惠)享有并管理使用,并约定父亲周世兴由周英杰、余敦会(惠)赡养,负责其生养死葬。上述事实有(1996)马证民字第009号公证书为据。其父亲周世兴由二原告赡养至去世。两个老人去世后,按照公证协议约定属于二原告的农贸小区35号靠北面的一格一楼一底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后因原告一家在文山居住生活,该房与被告周英勇的房屋相连,且原、被告系弟兄关系,有时被告周英勇需要使用该房,原告也未干涉。然而被告周英勇未经原告的同意,2006年9月1日将老人分给原告的房屋变卖给第三人骆永良,被告周英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周英勇与第三人骆永良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决被告周英勇返还位于马白镇××社区××小区××号靠北面的一格一楼一底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英勇及第三人骆永良承担。被告周英勇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子是老人(周世兴)的,当时一家人商量过,谁赡养老人至归世,房子就归谁,现在房产证上的名字还是周世兴,我已经赡养了老人,房子应该归我,我已经把房子卖给骆永良并由其管理使用,骆永良已经支付购房款39800元,现在骆永良担心房屋过户不了,要求我退还房款,我与骆永良协商过,现在生病没有钱退还骆永良,可以书写一张借条,但是至今也没有写。如果骆永良坚持退房,待我处理好这件事情,把房屋卖后,再给骆永良就是了。之前因为这件事情就起诉到法院了,法院没有确认协议有效或无效,现在房子还是老人的,老人是我赡养的,应该归我,原告没有权利和我分房子。第三人骆永良述称,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并不清楚他家里面的事情,签订协议后,我支付了购房款,对于房屋的产权问题我不清楚,但是签订的协议上明确说明若房屋出现产权纠纷由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所以我认为这件事情与我无关。综合各方的诉、辩、述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周英勇与第三人骆永良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2.对原告周英杰、余敦会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周英杰、余敦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证书》复印件2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还),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位于马关县马××镇××小区××号靠北面的房屋,经公证属于二原告的合法财产。《马关振华门诊部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张、《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吴洪兰殡仪礼簿》、《吴洪兰病故办丧事礼簿》、《丧礼单》复印件各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还),以此证明二原告对吴洪兰、周世兴尽了赡养和安葬义务,吴洪兰生前生病的费用是由二原告支付的。马关马白镇兴隆街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周世兴家的家庭情况。《申明书》1份,以此证明周英丽自愿放弃对其父母周世兴、吴洪兰的房产的分割。经质证,第三人骆永良对原告周英杰、余敦会提交第1号证据,认为不清楚房屋的产权情况,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对第2号证据,认为仅凭几张医疗费单据和礼簿不能证明原告赡养老人的事实。对第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周英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骆永良向本院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收条是通过中介人XX萍支付的房款)、《贷款回收凭证》(周英勇欠信用社贷款,用房款代其偿还)、《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房子是被告卖给第三人的,并签订有协议,且已支付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周英杰、余敦会对第三人骆永良提供的证据,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无效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农贸小区35号房屋是属于被告的,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第三人明知房产证不是被告的名字,仍与被告签订协议,所以该协议无效。对《收条》、《贷款回收凭证》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加盖有出具部门的公章,真实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周世兴与吴洪兰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周英丽、周英杰、周英勇、周英荣四个子女,吴洪兰于1995年11月去世,周世兴于2006年6月去世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被告周英勇、第三人骆永良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条》中收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认定。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周世兴于1997年8月11日取得坐落于马白镇农贸小区35号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周世兴与吴洪兰系夫妻关系,生育周英丽、周英杰、周英荣、周英勇四个子女。周英杰与余敦会系夫妻关系。周世兴于1997年8月11日取得坐落于马白镇农贸小区35号房屋所有权。1994年3月12日,周世兴、吴洪兰、周英杰、周英荣、周英勇签订《房产分割、赡养老人补偿协议》,并于1994年3月18日到马关公证处进行公证。1996年3月26日,周世兴、周英杰、余敦会签订《赡养老人享受房产协议书》,并到马关公证处进行公证。吴洪兰于1995年11月去世,周世兴于2006年6月去世。2006年9月1日,被告周英勇与第三人骆永良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周英勇将坐落于马白镇农贸小区35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出售给第三人骆永良,价款为398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骆永良保管。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变卖属于原告的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周英勇与第三人骆永良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决被告周英勇返还位于马白镇××社区××小区××号房屋靠北面的一格一楼一底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英勇及第三人骆永良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被告周英勇与第三人骆永良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载明的内容等事实,被告、第三人在法律上成立以本案争议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庭审中查明,本案争议房屋至今登记在“周世兴”名下,但鉴于周世兴生前通过与周英杰、余敦会签订《赡养老人享受房产协议书》并进行公证的方式对其名下房屋进行处理。根据该协议载明内容,周英杰、余敦会继承该房产的前提条件为履行赡养义务,这属于继承权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裁判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在周世兴的遗产未分割以前,原、被告等人继承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周英勇将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其与第三人骆永良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请,原告应依法对其主张的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存在非法占有该房屋且侵犯其所有权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的权属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庭审中查明争议房屋产权自1997年8月11日登记在周世兴名下至今,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英杰、余敦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英杰、余敦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露审 判 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卢永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国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