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欧阳华、吴延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华,吴延庆,李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华。委托代理人:高能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延庆,原审被告:李美秀上诉人欧阳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延庆、原审被告李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阳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笔债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债务人欧阳长松确系父子关系,但自从上诉人结婚成家后,便各自经济独立,多年来均在外地务工,鲜少回家,对父亲与被上诉人借款一事毫不知情。现父亲病世,并未留下遗产,只听说债台高筑,借款去向也不明确,更无法确认债务的真假。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而本案中,债务人欧阳长松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只有80年代父母共同建的一栋住宅,目前母亲在居住,为照顾母亲的生活,上诉人也会回去陪老人几天。绝大部分都是在外地务工。现本人明确表示:放弃这栋住房遗产部分的继承(该房有一半属于母亲所有),自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吴延庆辩称: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作为欧阳长松的儿子应该偿还。被上诉人吴延庆一审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6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息200元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李美秀系欧阳长松之妻,被告欧阳华系欧阳长松之子。欧阳长松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底。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欧阳长松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欧阳长松去世,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阳长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借款人欧阳长松已死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美秀与欧阳长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美秀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欧阳华作为欧阳长松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凭据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已约定月息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美秀、欧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延庆借款1万元及利息26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息200元计算)。二、被告欧阳华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与欧阳长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李美秀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李美秀未上诉,视为其对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及还款责任的承认和认可,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李美秀承担还款责任予以确认,二审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虽辩称对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假,但被上诉人吴延庆为证明其与欧阳长松(上诉人之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欧阳长松向其出具的借条,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能够基本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吴延庆与欧阳长松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本案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欧阳华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的欧阳长松的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对欧阳长松遗产的继承权,理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如上诉人未继承或者放弃继承欧阳长松的遗产可不负偿还责任。现上诉人虽主张其在欧阳长松过世后并未继承遗产,并申明放弃对欧阳长松财产的继承权,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偿还责任。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未继承或将来也不会继承欧阳长松之遗产,故本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欧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