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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街交汇处搭乘被害人万某1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至本市某某区某某城,后被告人王某以手机软件生成虚假的支付界面图片,佯装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万某1的信任,从被害人万某1处骗得现金人民币8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南侧商铺VIVO智能手机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VIVOX9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2,380元。2016年12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号某某烟酒副食批发店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范某林黄鹤楼硬盒香烟1盒、黄鹤楼1916香烟2条、450元。经鉴定,上述黄鹤楼硬盒香烟1盒价值33.92元、黄鹤楼1916香烟2条共计价值1,696元。2016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国道南面,简朴寨对面某某中学操场某某平价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黄鹤楼峡谷情香烟1盒、420元。2017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某烧烤王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定某某现金500元。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路烟酒城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葛某黄鹤楼软珍香烟2盒。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106元。同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宾馆,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万某2300元。同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大道某号某某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香烟1盒、现金240元。同年1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号某某超市,采取上述相同方式从收银员官某某处骗取黄鹤楼1916香烟1条、黄鹤楼硬盒香烟1盒、饮料1瓶。经鉴定,上述黄鹤楼1916香烟1条价值848元、黄鹤楼硬盒香烟1盒价值33.92元。同年1月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网咖,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1现金1,300元。当晚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号某某超市,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黄鹤楼硬盒香烟1盒、155元。经鉴定,上述黄鹤楼硬盒香烟1盒价值33.92元。同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佳园某栋某号门面,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2黄鹤楼软珍香烟2条。经鉴定,上述黄鹤楼软珍香烟共计价值1,060元。同年1月1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社区某号某某超市,采取上述相同方式从收银员李某处骗取黄鹤楼软珍香烟3条。经鉴定,上述黄鹤楼软珍香烟共计价值1,590元。同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骗取赃物均被其销赃,赃款被其用于赌博及日常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款收据、身份材料,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研判报告,证人杨某2、官本杨、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1、陈某1、范某、赵某、定善国、葛某、万某2、程某、杨某1、孟某、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