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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956号原告朱某,女,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勾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朱某诉被告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选择,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5月9日找到原告借款,称经营砂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19日又称借款不够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但从2014年年底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债务,故原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勾某某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的,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以前开砂厂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在去年吃酒的时候遇见主动给了原告3000元,算是我主动支付的一点点利息,不要求在本金中扣除,原告知道我没钱,也一直没要求我还,我已经非常感激了。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勾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勾某某于2016年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朱某。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借条约定借款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主动支付了3000元,且不要求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应该视为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该行为属自愿,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洪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