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利平与李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平,李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174号原告:董利平,女,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超超,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董利平诉被告李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朋关系,被告开办一修车厂,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使用时间不长,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李超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利平与被告李超超是朋友关系。被告李超超因生意需要用钱,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董利平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董利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超超”。因上述借款被告李超超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000元,至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董利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超超向原告董利平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超超应当向原告董利平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被告李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利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