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贾庄行政村贾庄村***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邱本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2时许,孙贤记(另处)在电话中得知范某某等人在本区南桥镇古华路XXX号花之林茶室与被害人方某某就债务问题进行商讨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赶赴上址,与方某某发生争执,并采用持棒球棍及拳脚的方式对方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侧第8-11肋骨骨折等,其伤势构成轻伤。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马某某、沈某、贺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钱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